当事人以父母投靠子女的方式将户籍迁入长沙市某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户内。后当地启动土地征收项目,当事人所在户籍户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先后多轮对外公示征拆补偿安置名单,当事人均未被列入补偿安置对象。户主代表该户签订拆迁腾地补偿合同,合同列明的安置家庭成员不含本案当事人,该户领取对应补偿款项后房屋完成拆除。
当事人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征收属地政府履行对自身的拆迁安置补偿职责,复议机关作出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当事人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并判令属地政府向其给予拆迁安置补偿。
一审、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不具备案涉项目所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符合征收补偿安置条件,判决驳回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以及上诉请求。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观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不属于法院、复议机关审查范围,并提交收益分配相关证据,主张自身属于安置补偿对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判,支持其补偿安置诉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
裁判核心理由:
1. 征地安置对象限定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般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协商确认,但发生征地安置补偿权利争议时,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身份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主张该事项完全属于村民自治、法院无权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2.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能仅以户籍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应当综合户籍关系、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基本生活保障来源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评判。
3. 本案中当事人属于投靠落户,户籍迁入长沙案涉村组时间较短,在当地无承包土地、无自有房屋,没有形成稳定的集体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生活保障依赖案涉村组土地收益;虽有部分户主签字意见,但不能证实在征地项目启动时,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履行民主程序接纳其为集体成员。据此,当事人主张享有本次征地安置补偿权益,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属地政府不予补偿安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4. 同时明确,本裁定仅处理本次征地安置补偿纠纷,不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后续依法开展成员认定、收益分配工作,也不损害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
1.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是长沙地区投靠落户人员是否具备案涉征地项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能否取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同时厘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司法审查之间的边界问题。
2. 行政行为合规要点评析 从该份再审裁定可以看出,征地安置补偿资格不等同于简单户籍迁入。户籍只是重要参考条件,并非取得拆迁安置资格的充分条件。即便户籍已经迁入村组,还需要结合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稳定权利义务、是否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要素综合判断。 征收过程中,长沙当地征收部门通过多轮公示安置对象名单,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常规程序环节,相关公示文件可以作为后续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材料。
3. 维权实务提示 (1)落户不等于必然享有拆迁安置权益。因投靠亲属、婚嫁等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村组的人员,要区分户籍登记事实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个概念,二者不能直接划等号。计划落户时可提前关注当地征地补偿政策、集体成员认定规则。 (2)重视关键证据收集。如果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户籍材料外,还应当尽量收集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民主表决接纳成员、参与集体土地承包、长期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等相关书面证据,单纯部分人员签字说明,不一定能够达到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3)厘清权利边界。司法裁判针对的是本次征地补偿安置这一特定行政法律关系,即便在征地案件中未被认定为安置对象,并不直接否定当事人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民事层面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仍可以按照民主程序开展成员确认及收益分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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