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天津市某区,某女士与某先生母子二人2003年承租村集体土地建起的厂房,在示范小城镇安置区建设中于2019年被村委会拆除。二人主张赔偿861万余元,一审法院以"未能证明镇政府实施拆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代理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拆除系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实施,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厂房被拆了三年多,到底谁该担责?二审这份裁定把大门重新推开。
一、示范小城镇建设来了,承租土地上的厂房被拆
某女士之夫、某先生之父2003年向当地农工商有限公司承租村集体土地一处,在地块上建设厂房用于经营。2012年,承租人去世,厂房由母子二人继承经营,2015年起将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使用。
2019年7月,当地村委会告知母子二人:因示范小城镇安置区建设,上述承租土地将被收回,限期腾空搬离,可自行拆除厂房或交由村委会助拆,承诺一段时间后给付相关补偿款。母子二人随即通知租户自行腾空搬离,并在厂房腾空后告知村委会。
不料2019年9月左右,母子二人发现厂房已被拆除。此后村委会一直未给付补偿款。直到2023年3月,村委会才告知二人补偿款总额及给付方式,二人对补偿数额及方式均不认可。
母子二人委托律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行政诉讼后,于2024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①确认镇政府于2019年8月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违法;②镇政府赔偿房屋等损失共计861.19万余元;③诉讼费用由镇政府承担。
二、圣运王有银律师团队:村委会代拆,责任在委托方
一审中,镇政府抗辩:村委会系土地所有权人,自愿参与示范小城镇项目建设,收回土地是村委会自治事项,镇政府未委托村委会实施拆除;且二人2019年就知晓厂房被拆,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厂房无合法建设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建筑,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村委会也认可厂房系其自行拆除。
王有银律师团队代理上诉后,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展开论证:
第一,关于拆除主体。团队指出,一审中已提交的《拆除清理补偿协议》、公安机关对村委会工作人员及镇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镇政府在另案中作出的《行政答辩状》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示范小城镇安置区A、B地块项目"系政府行为,镇政府委托村委会进行清理、拆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审判实践中,认定政府委托村委会,一看行为内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二看受益主体是否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性质,两者同时具备即属行政委托,并非必须有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委托。
第二,关于自愿交拆。团队强调,村委会虽主张二人已搬空并将残留物及厂房交由其处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人虽认可将屋内物品搬离并告知村委会,但从未明确表示同意拆除厂房或放弃屋内遗留物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自愿交拆。
第三,关于起诉期限。团队指出,二人系2023年12月14日另案庭审过程中才通过询问笔录知晓实施厂房拆除行为的主体,2024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是否自愿将案涉厂房交给村委会拆除;二是镇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三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焦点一,村委会主张上诉人已搬空并交其处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亦未明确表示同意拆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自愿搬空交由拆除。
关于焦点二,公安机关对村委会工作人员、镇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显示,案涉厂房因示范小城镇建设由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实施拆除及清理工作;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拆除清理补偿协议》亦能证明镇政府对地块范围内非住宅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村委会负责清理和拆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应视为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实施案涉地块地上物清理拆除工作,镇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三,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包括知道行为的内容和作出行为的机关。上诉人系2023年12月14日另案庭审中知晓拆除主体,2024年5月21日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撤销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3行初67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唠两句
该案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全程办理。
"村委会拆的"是不少征收项目中最常见的一道挡箭牌。镇政府说自己没动手,村委会说自己是自治收回土地,当事人夹在中间,一审就被"没有事实根据"挡在法院门外。本案二审把这道挡箭牌拆穿了——判断是不是行政委托,不看有没有书面委托合同,而看两件事:行为是不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受益对象是不是社会公众。示范小城镇安置区建设,两者都占,村委会只是"代动手"的那只手,责任主体永远是委托它的行政机关。
还要特别提醒一点: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不是"知道房子被拆"那天,而是"知道谁拆的"那天。本案当事人2019年就发现厂房没了,但直到2023年另案庭审中通过询问笔录才锁定拆除主体,起诉期限从此时起算。这也提示大家:发现厂房被拆后,第一时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报警笔录、协议调取等方式固定"谁拆的"证据,比急于起诉更重要。
遇到类似情况怎么办?三个高频问题
Q1:村里说厂房是村委会自治收回土地拆的,该告谁? 看项目性质:若项目系行政机关主导的征收或安置区建设,村委会签订的拆除清理补偿协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可证明系行政委托,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
Q2:一审以"不能证明镇政府实施拆除"驳回起诉,怎么办? 可提起上诉,重点提交拆除清理补偿协议、公安询问笔录、镇政府在另案中的答辩状等证据,证明行政委托关系成立,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Q3:厂房是多年前建的,没有完整审批手续,被拆后还能索赔吗? 厂房合法性与拆除行为违法性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即使审批手续不全,行政机关也应依法定程序处理,未依法定程序委托拆除的,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由法院依法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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