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浙江省某市,加拿大籍华人某女士祖宅位于市区天光桥小区,2020年8月在安置补偿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街道办拆除,拆除行为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某女士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中级法院却以"政府已另行作出补偿决定、应另行主张"为由,驳回其全部赔偿请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代理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法给予行政赔偿,并明确赔偿不应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的补偿。
某女士系加拿大籍华人,1964年出生,在浙江省某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天光桥拥有一处国有土地上房屋——这是她一家几代人在国内的祖宅。
2020年6月28日,越城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北海片区19号地块(八七一厂宿舍)项目红线内房屋实施征收,明确街道办为征收实施单位。某女士的房屋在征收红线内。
征收启动后,某女士与街道办就安置补偿始终未达成一致。2020年8月22日,距离征收决定发布仅两个月,在安置补偿协议尚未签订的情况下,街道办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拆除前公证人员虽对屋内物品清点登记并转移存放,但房屋本体就此灭失。
事后某女士另案起诉,绍兴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均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街道办拆除违法。拆除次日即2020年8月25日,评估机构出具报告:房屋评估价985,700元,装修附属物128,200元,合计1,002,390元,即原评估价100万余元。2021年12月20日,越城区政府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某女士转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中,街道办抗辩:区政府已作出补偿决定,某女士如不服应另行主张,赔偿与补偿不能重复;其主张的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费、屋内物品损失等,或不属直接损失,或已公证提存。一审采纳了这一逻辑,判决驳回某女士全部赔偿请求。
王有银律师团队代理上诉后,集中火力指出一审判决的三处硬伤。
第一,一审混淆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街道办违法拆除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对违法行为承担的后果;区政府事后补作的补偿决定,不能反过来成为街道办免责的挡箭牌。一审一边驳回赔偿请求、一边要求另行主张,实质上是拒绝裁判,人为拉长救济时间。
第二,赔偿标准明显偏低。拆除发生在2020年8月,评估报告和后续补偿决定都形成于拆除之后,时点、方法均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违法拆除的赔偿必须体现惩戒,不能让产权人从违法行为中得到的利益,反而少于依法征收时能得到的补偿。
第三,评估应回归独立、客观、公正。房屋已经灭失,双方应按法定方式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其参考原始材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独立出具报告,而不是沿用拆除后单方作出的旧评估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违法征收拆除房屋造成损失的赔偿,应坚持"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应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法院特别指出:对房屋及装修、附属物品的损失,不能简单依照拆除之后才作出的那份评估报告确定。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赔偿不应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应按有利于保障房屋产权充分赔偿的原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标准,根据同地段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损失;双方可依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其参考原始材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独立出具报告。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费等,也应依法赔偿其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至于诉讼成本费、租金损失,法院认为不属国家赔偿法所指直接损失;屋内物品已公证提存且保存完好,该项亦缺乏依据。
终审判决: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二、责令北海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法给予行政赔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全程办理。
这起案件是"一审全驳、二审翻盘"的典型。一审最大的误区,是把"政府事后补作补偿决定"当成免责金牌。省高院把规则讲得很清楚:违法拆除就是违法拆除,赔偿不能低于补偿,标准就高不就低,评估要按同地段类似房地产市场价重新来——这才是对违法行为应有的惩戒。
还要特别提醒外籍华人、侨胞业主:祖宅在国内被征收拆除,法律救济通道完全畅通,国籍身份不影响行政赔偿请求权。但要注意两点:一是拆除后第一时间启动确认违法之诉,把"违法"前提钉死;二是赔偿之诉中坚决主张按拆除时点周边市场价重新评估,不要被拆除后单方出具的旧报告框住。
Q1:违法拆房后,政府又补作了补偿决定,我还能提行政赔偿吗? 能。补偿决定解决的是合法征收状态下的补偿,违法拆除引发的是行政赔偿责任,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以"已有补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Q2:行政赔偿按什么标准算,能不能比正常征收补得多? 依据司法解释,违法征收拆除的赔偿"不应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按同地段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就高不就低原则确定。
Q3:房子已经被拆了,评估怎么做? 双方可依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其参考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独立评估;对原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不应直接作为赔偿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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